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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勇,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天明,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景涛,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善刚,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玉,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希,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军,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曾因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及其辩护人、李宝玉、高希、张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等人受李某(另案处理)纠集指使,对被害人张某、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路的某健身会馆进行打砸。被告人赵勇等人将店内监控、花盆、货柜、垃圾桶、拔罐罐子、吊灯及宣传栏等物品砸坏,并用铁链将店的正门锁上。至2015年10月31日早晨,被告人李宝玉受李某1指再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家停放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小区3排6号东侧路边的黑色奥迪车副驾驶玻璃砸坏。2015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勇跟随李某等人再次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休闲健身会馆,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徐某再次发生冲突,对被害人张某、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受伤、眼镜摔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健身会所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9576元;被砸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2701元;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655元。经北京市房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李宝玉、徐善刚被查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齐景涛被查获归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高希、张建军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赵勇跟随李某等人将其打伤并将眼镜摔坏,现要求被告人赵勇赔偿医药费及眼镜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李宝玉伙同其他被告人将其黑色奥迪车玻璃砸坏,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善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辩称其未实施砸车及对张某进行殴打的行为。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李宝玉、高希、张建军均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善刚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徐善刚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3、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等人受他人纠集指使,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路的某健身会馆进行打砸。被告人赵勇等人将店内监控、花盆、货柜、垃圾桶、拔罐罐子、吊灯及宣传栏等物品砸坏,并用铁链将店的正门锁上。至2015年10月31日早晨,被告人李宝玉再次伙同他人将停放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小区3排6号东侧路边的周某名下的黑色奥迪车副驾驶玻璃砸坏。2015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勇跟随他人再次到某健身会馆与张某、徐某发生冲突,对张某、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受伤、眼镜摔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健身会所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9576元;被砸汽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人民币2701元;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655元。经北京市房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赵勇、齐景涛、李宝玉、徐善刚被查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天明被查获归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高希、张建军被查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善刚赔偿被害单位某健身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对徐善刚出具谅解书,对徐善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善刚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赵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元。被告人李宝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1、陈某、刘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维修票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善刚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勇、李宝玉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高希、张建军砸坏周某名下的车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高希、张建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因张某无法提供其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张某要求被告人赵勇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善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善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善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勇、吴天明、齐景涛、徐善刚、李宝玉、高希、张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张建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所犯前罪包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宝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四、被告人赵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五、被告人吴天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六、被告人齐景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七、被告人徐善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八、被告人高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九、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随案移送的带锁铁链一条(黄色铁链、锁头黑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