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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绍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732号罪犯邓绍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绍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绍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连同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交纳8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464号、(2014)洪刑执字第487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邓绍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绍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