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茂莱电子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茂莱电子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深圳市金茂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料坑第一工业区**号厂房*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8755760-5。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梦,该公司员工。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深圳市金茂莱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单号POXXXXXX02的订货单,采购电源30050个,单价为7.8元,采购总金额为234390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送货7500个、22550个,前述货物由被告的仓管人员签收并加盖收货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9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送货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下订单采购电源30050个,单价为7.8元每个,采购总金额为23439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送交电源7500个、22550个。送货单所载的采购订单号、物料名称、物料代码、规格型号等与订货单一致。送货单“签收人”栏加盖了“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订货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订货单和送货单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及2015年11月23日共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234390元的货物。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按照订货单所约定的月结30天,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茂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815.93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