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严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乙,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某日、10月8日、10月19日,被告人严乙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XXX号XXX室家中以及其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的小客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严乙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严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严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