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336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厚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佘飞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志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总经理。被告吴胥,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好公司)与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福、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好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志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涵小贷(2014)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志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及经营,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为被告黄志伟涵小贷(2014)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志伟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黄志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承担。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亿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闽经贸中小(2013)600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小额贷款的从业资格;2、被告黄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志伟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志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志伟支付借款的事实;4、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为被告黄志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有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聘请律师委托书、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志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涵小贷(2014)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志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为被告黄志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本息和逾期罚息,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志伟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黄志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黄志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签订的《个人借款贷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志伟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志伟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志伟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已对该费用约定由被告黄志伟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志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向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主张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双方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2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被告黄志伟、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吴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黄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由被告黄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吕桐樱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