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黄鹏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张新成、刘泽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张新成,刘泽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黄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张新成。被告:张新成,住山西省永济市,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经营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洁锟、姜春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泽宙,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黄鹏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以下简称张新成粮油店)、张新成、第三人刘泽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伦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的经营者张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洁锟、姜春华,第三人刘泽宙等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被告张新成系个体工商户张新成粮油店(又名永盈百货)的经营者,我非该粮油店的员工,出事前2个多月我从事搬运工作,属于打零工性质;2015年1月3日早上,被告张新成临时雇佣我和第三人刘泽宙帮其粮油店仓库搬运大米,在搬运的过程中,我不幸被倒塌的大米压断右腿;事后,被告张新成和第三人刘泽宙将我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1日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为九级伤残。我受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但均被拒绝。我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我是在帮被告张新成粮油店、张新成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第三人刘泽宙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我赔偿医疗费3078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681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28360.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张新成粮油店、张新成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是在“陈某”经营的餐厅负责切菜的打杂工,其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涉讼事件发生前,张新成找了第三人刘泽宙(刘泽宙曾经帮张新成搬运过大米)帮忙搬运存放在张新成粮油店货仓中的袋装大米,当时约定按照五毛钱一包的方式结算报酬,而刘泽宙是为了赶快搬完才在没有经过张新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找来原告帮忙;最后,在原告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张新成也曾提醒原告要注意大米有点歪这一安全问题,只是由于原告自己认为自己个子比较轻,更加适合在米堆上工作,并与刘泽宙更换搬运位置,最终才发生米堆倒塌砸伤原告的事件。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从事任何搬运工作的经验,而我方对第三人刘泽宙找原告搬大米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次事件应该由第三人刘泽宙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且原告自身在事件中也是有责任的。另,事件发生后,张新成已给付原告10000元用以治疗伤患。第三人刘泽宙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们在2014年认识,曾一起在富某公司工作;事件发生前的一个月,我与原告也曾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有时也会从事一些搬运工作),平时我们就住在我同学的家中。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方找我与原告为其搬运大米,并口头承诺按每袋米0.5元作为报酬;次日,在搬运大米期间,原告被倒塌的米堆砸伤。我认为,我与原告均是由被告方叫去工作的,我们均是帮被告方工作,双方不存在承包问题,故对于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均为从事散工工作的人员,两人平时除有从事建筑工地散工工作外,亦有从事搬运散工工作;被告张新成粮油店则是由张新成出资开办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小坪农贸市场61号铺。2015年1月3日早上时分,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小坪农贸市场21档仓库进行搬运大米工作(即将原成批堆放在仓库中的袋包装大米〔每袋约25公斤,堆放高度约2米〕中的部分按销售要求搬运至仓库门外的送货车辆上以备送货之用)时,原堆放在高处的袋装大米突然倒塌,导致米堆旁正在从事搬运工作的原告被砸中受伤。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均表示,涉讼事件发生前的1月2日,被告张新成找到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于次日为其经营的张新成粮油店(又名永盈百货)搬运袋装大米(搬运的地点即涉讼21档仓库),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搬运一袋大米给付0.5元作为报酬标准;涉讼事件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正在涉讼21档仓库中进行搬运工作(原告负责从仓库堆放的袋装大米中按要求抽取需要的袋装大米,第三人刘泽宙则把袋装大米搬至仓库外的车上),但当原告站在堆放在低处的袋装大米上正准备按被告张新成的要求抽取原堆放在高处的袋装大米时,高处的袋装大米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期间,被告张新成一直在仓库外,并没有提醒原告注意相关安全情况。另,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均承认,两人经常在一起从事搬运工作,期间所得的报酬两人均分,而在从事涉讼搬运大米工作时两人并没有具体分工,开始搬运时本是由第三人刘泽宙负责从仓库堆放的袋装大米中按要求抽取需要的袋装大米,再由原告把袋装大米搬至仓库外的车上,其后两人才调换工作位置。对此,两被告表示,涉讼21档仓库确实是张新成粮油店(招牌为“永盈百货”,该店经营大米零售业务)的仓库,2015年1月2日,张新成找到第三人刘泽宙,要求第三人刘泽宙于次日到涉讼21档仓库搬运袋装大米,当时口头约定搬运完成后被告张新成将按每搬运一袋大米给付0.5元标准(大约需要搬运45袋左右)向刘泽宙结算报酬,至于第三人刘泽宙如何安排人手被告方不清楚;次日早上,第三人刘泽宙与原告一同来到涉讼21档仓库开展搬运工作,开始工作时本是由第三人刘泽宙负责从仓库堆放的袋装大米中按要求抽取需要的袋装大米,再由原告把袋装大米搬至仓库外的车上;搬运期间,张新成曾发现仓库中所堆放的大米存在倾覆倒塌的危险,张新成即提醒第三人刘泽宙要注意安全,但原告听闻后即主动与第三人刘泽宙对调工作位置(改有原告负责从仓库堆放的袋装大米中按要求抽取需要的袋装大米,第三人刘泽宙则把袋装大米搬至仓库外的车上)并继续工作;后,张新成仅仅离开仓库几分钟就发生原告被倒塌的大米砸伤这一事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达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19天),并用去医疗费30784.7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X光复查(计划:出院后每2周复查1次,至骨痂生长良好后,改为每个月复查1次;约3~6个月后可改为每3个月复查1次;具体复查时间及要求应以当次接诊医生意见为准);功能锻炼(计划:出院后继续拄拐右足不触地活动1月,期间加强功能锻炼;于某2个月可尝试扶双拐下右足逐渐负重行走;约术后3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可逐步弃拐行走。如行走良好,可逐步參加轻体力劳动;术后6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可尝试参加逐步负重劳动;功能锻炼应遵循积极锻炼、循序渐进原则);出院后康复照护(要求:⑴防滑倒;⑵加强营养:适当增加含钙质、蛋白质等丰富食物;⑶出院后1个月内尚需专人留守照护,1个月后至3个月内仍需适当照料;3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弃拐后可自理生活);一年后可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物,但如对功能有明显影响,半年后也可提前取出之;不适随诊;全休3个月等。2015年5月1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书编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798号,鉴定费1700元),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仅供参考)。原告出生于1994年10月22日,事件发生致其伤残时其年满20周岁;原告原为农业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工作与生活。原告住院治疗共19天,依法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虽然两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工作与生活表示质疑,并进而主张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讼赔偿项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就此提供反证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为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且出院后原告尚需长期医嘱全休休养,及至定残前一日止共导致原告误工127天,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4个月期间(共139天),是需专人参与对原告护理工作的,且原告仍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并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的续医治疗,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事件共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23681元(按照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9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其亲属则因参与护理工作而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诉讼期间,由于涉讼事件涉及原告在与刘泽宙一同为被告方搬运大米时遭受人身伤害,故法庭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刘泽宙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经法律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刘泽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刘泽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就涉讼事件对刘泽宙的权利主张。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均承认,被告张新成曾于2015年1月3日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原告在2015年1月3日搬米过程中受伤一事,先由被告张新成预付10000元手术费用等),其后,被告张新成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书、发票、居住证、银行账户清单、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作为从事散工工作(既有从事建筑工地散工工作,也有从事搬运散工工作)的人员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张新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利用自己的劳力为被告张新成个体经营的张新成粮油店进行搬运大米工作(即将原成批堆放在被告方仓库中的袋包装大米中的部分搬运至仓库门外的送货车辆上以备送货之用),被告张新成则接受成果并按约定搬运一袋大米给付0.5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而实际上,在进行上述搬运工作中,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与被告张新成或是张新成粮油店之间也并不存在控制、从属和支配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与被告张新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被告张新成已将涉讼大米搬运工作交由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共同承揽完成,其中承揽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发包人为被告张新成。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作为从事搬运散工工作的承揽人,在共同进行涉讼搬运工作中既负有保障他人不受伤害的义务,也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应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在承揽工作中的安全并保障他人不受安全事件的伤害,即原告及第三人刘泽宙依法应共同承担在完成涉讼搬运工作中产生的风险。因此,在结合前述理由的基础上,对于原告以其与被告方就涉讼搬运大米工作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张新成粮油店、张新成对其在搬运大米期间所受人身伤害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鉴于被告张新成作为涉讼搬运大米这一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依法是应对原告在进行涉讼搬运大米工作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安全监督、监管与指导的;而且被告张新成也是履行涉讼承揽工作之场所(即涉讼21档仓库)的经营使用者,其对自己经营使用的涉讼21档仓库中袋装大米堆放之状况以及搬运大米过程中的应注意事项等应当是了解的,其也更应当知晓搬运人员对堆放高度约2米的袋装大米进行抽取式搬运有可能导致货物倒塌的风险和安全隐患,进而对原告与第三人刘泽宙(即承揽人)在完成搬运大米承揽工作时给予必要的安全指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但在涉讼搬运工作进行过程中,被告张新成却并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与监管责任,即使如其所述曾在发现仓库中所堆放的大米存在倾覆倒塌的危险时提醒第三人刘泽宙要注意安全,但在明知搬运承揽人对此仅是采取对调工作位置(即将本由刘泽宙负责的从仓库中抽取袋装大米这一工作改有原告进行,将本由原告负责的把袋装大米搬至仓库外的车上这一工作改由刘泽宙进行)后就继续进行涉讼搬运工作时,被告张新成针对上述实际并无减轻或防止货物倒塌风险发生的工作方式却没有继续给予必要的安全指示或予以及时制止,终导致原告在抽取原堆放在高处的袋装大米时被高处的袋装大米突然倒塌砸伤这一事件的发生;可见,被告张新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过失的。综合考虑涉讼事件的发生经过并根据被告张新成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张新成应在20%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本院已就涉讼事件涉及原告在与刘泽宙一同为被告方搬运大米时遭受人身伤害,而刘泽宙可能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等事宜向原告作出法律释明,但原告方仍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刘泽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刘泽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就涉讼事件对刘泽宙的权利主张,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计算。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700元;虽然原告原为农村户籍,但鉴于其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工作与生活,而本次事件确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计算,依法可计20年的20%,计120771.6元;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其亲属则因参与护理工作而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本次事件确实造成原告意外受伤需住院治疗共19天,其出院后尚需依医嘱长期扶拐并辅助功能锻炼,期间确需要家属参与对原告的护理工作,而经鉴定原告已致九级伤残,且原告亦需要依医嘱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同时,原告也确实需要依医嘱进行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续医治疗,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事件而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职业性质与特点、伤残等级及现有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等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并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主张,依法酌情计算原告127天(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损失16360.04元、护理费(酌情计算49天)损失3920元、营养费损失3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及后续治疗费损失800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4036.34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张新成应承担上述损失的20%,计36807.27元,扣除被告张新成先期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新成尚某向原告赔偿26807.27元。鉴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已造成原告意外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这对于原告来说,势必会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其承担的烦恼与伤害,为了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烦恼与伤害,在考虑当事人的受伤害程度、过错程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可酌情计算被告张新成给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超出上述款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被告方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工作与生活表示质疑,进而主张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讼赔偿项目,但鉴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反证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807.27元;二、驳回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5元,由张新成负担637元、黄鹏负担44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新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黄鹏预交,黄鹏同意由张新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657元部分直接支付给黄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