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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新姣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高贤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557号原告王新姣,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诉讼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史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贤忠,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新姣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莘县公司”)、高贤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姣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鸣、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被告高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姣诉称,2015年6月23日,高贤忠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与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乘坐的王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杰、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贤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新姣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752元,合计12139.32元。因被告高贤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39.3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贤忠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四个伤者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答辩人不予承担;2、依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J×××××号三轮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高贤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2、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必须在山东省内行驶,事故发生在温县,答辩人在商业三者范围内绝对免赔10%;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贤忠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四个伤者198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2、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高贤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无责任;2、高贤忠的驾驶证、高贤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高贤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王新满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王新杰的过错程度,电动自行车的司乘人员共4人,王新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病历中显示原告系脚踏车人员损伤,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3、病历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用药治疗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应认可;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均显示为“王新娇”,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出院证上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记载,原告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出院后误工三个月不予认可;6、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高贤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王新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且病历首页记载的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脚踏车人员损伤非交通事故系医疗机构填写,与病历的其他内容不一致,应为记载错误。3、(1)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患者姓名均为“王新娇”,因病历上记载的“王新娇”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王新姣的一致,而且“娇”字与原告王新姣的“姣”字同音不同字,说明医疗机构将原告王新姣姓名中的“姣”字记载错误,应予纠正。该类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病历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没有载明休息期限。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巩固休息三月,明确了休息期限,符合医疗规范,与病历记载并不矛盾,本院应予认定。(3)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记载原告的用药停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6月23日12时40分许,高贤忠驾驶豫J×××××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常店村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乘坐的王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杰、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高贤忠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按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姣、刘翠英、王怡涵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姣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继续巩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07.32元。被告高贤忠已支付原告王新姣4800元。3、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刘翠英医疗费10000元。4、被告高贤忠驾驶的豫J×××××号三轮汽车登记在党建国名下。(1)2014年8月18日,豫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2)2014年10月20日,豫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仅在山东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高贤忠驾驶机动车与王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姣等四人受伤,根据双方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被告高贤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贤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新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增加免赔率10%,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70%×(1-10%)],被告高贤忠赔偿7%(70%×1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贤忠赔偿70%。(二)原告王新姣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天,计款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824.8元(28849元÷365天×99天)。5、原告住院9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51.61元(30482元÷365天×9天)。以上原告王新姣的损失共计12043.7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被刘翠英用尽,故原告王新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6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84.41元(3467.32元×63%),被告高贤忠赔偿242.71元(3467.32元×7%)。2、原告王新姣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8576.4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3、从被告高贤忠已支付原告王新姣的4800元中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42.71元后,余款4557.29元应由原告王新姣予以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姣损失85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姣损失21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新姣应返还被告高贤忠款45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王新姣负担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高贤忠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155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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