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月诉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653号原告王月,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1022010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9号。法定代表人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后勤。委托代理人薛宝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王月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与王海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原告王月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支付原告王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王月从未休年假,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也未支付原告王月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王月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月为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原告王月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王月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王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3、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王月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34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负担。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辩称: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与原告王月自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人力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申请劳动仲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职工档案等重要资料均在相关负责人处,因此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清楚原告王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年假的休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就工资支付等事项,原告王月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月遂于2016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与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54000元;3、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4345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70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王月自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与恩派太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月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工资三万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月二○一五年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四、驳回王月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月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月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合同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载明原告王月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原告王月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王月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理由如下为在原告王月持有的合同原件文本中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合同生效与合同终止的年月日均存在涂改痕迹。针对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原告王月当庭解释如下:当初签订合同时,是由人事部门先用铅笔先填好后,再由原告王月照着描的。原告王月进一步反驳称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持有合同文本涉及的前述时间记载是一致的。本院明确向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交其持有的与原告王月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前述《劳动合同书》中就劳动报酬问题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如下:……第九条甲方〔即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原告王月〕上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420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为乙方的加班费核算基数)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王月的工资结算标准各执一词。原告王月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汇入工资数额并非其全部工资,其部分工资收入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王月依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其持有的部分工资条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核算。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王月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核算依据。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王月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月提交的工资条则以没有用人单位名称与标识、没有注明年月、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与工资卡交易明细不符为由不予认可。经比对,原告王月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200元存在明显差异。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前述材料。原告王月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6000元/月÷21.75天/月26天(具体包括2011年至2015年度各5天、2016年度1天)200%=14345元。原告王月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除了指出原告王月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存在瑕疵以外,未能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其持有的相应《劳动合同书》与原告王月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进行比对,故此,本院对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王月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月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就相关争议事项所作之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月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确认原告王月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庭审中,双方就劳动关系起始的具体时间一节均未进一步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王月主张的入职时间2011年4月11日明显早于《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在原告王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为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比对,原告王月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200元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举证说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王月主张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核算,根据原告王月提交的现有证据,其前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虽然不认可前述核算标准,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其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王月关于工资核算标准的诉讼主张,并据此核算原告王月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王月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至2012年7月工作满一年,自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如前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二年的举证责任,原告王月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对于2014年3月7日前未休年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支付2014年及之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王月休息2015年度带薪年假,因此,对于原告王月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假工资以原告王月主张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为基数核算。经本院折算,原告王月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假为5天。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可以安排原告王月休息2016年带薪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王月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月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月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四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月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王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书 记 员  何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