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海港与沈洋锋、沈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港,沈洋锋,沈洋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3民初1115号原告:杨海港,男,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被告:沈洋锋,男,生于1987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沈洋柳,男,成年。原告杨海港诉被告沈洋锋、沈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沈洋锋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沈洋柳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原告诉状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向其送达了相关开庭手续,经查该地址并无此人,电话停机。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无法补充被告其他准确信息,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故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杨海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