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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文奎与蔡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奎,蔡毅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90号原告林文奎。被告蔡毅鑫。原告林文奎与被告蔡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毅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奎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668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2015年8月20日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毅鑫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68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赔偿承诺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蔡毅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毅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文奎借款本金76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毅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艺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惠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