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洁与高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洁,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嘉,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孙洁立欠条:“借款人孙洁于2014年8月30日向出借人高嘉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9月19日,孙洁立欠条:“今孙洁借高嘉嘉贰万元整,即20,000.00”。2015年6月12日,孙洁再立借条:“孙洁今借到高嘉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上述欠条、借条交付高嘉嘉。同年6月15日,案外人于某通过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孙洁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80,000元。现高嘉嘉以孙洁借款后未还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洁归还高嘉嘉借款230,000元。原审庭审中,孙洁对录音中涉及的90,000元借款否认收取,高嘉嘉未提交其钱款交付事实。此外,案外人于某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6月受高嘉嘉要求其通过银行向孙洁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嘉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孙洁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高嘉嘉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高嘉嘉主张孙洁向其借款230,000元,高嘉嘉依据的是银行存款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欠条、借条、录音等证据,该证据并不真正反映涉及金额的交付情况。根据2015年6月间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80,000元事实,其累积交付孙洁230,000元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同时,高嘉嘉对于孙洁录音不认可的抗辩,也未进一步充分举证。而孙洁对借款数额不认可,陈述其出具的借条系高嘉嘉遗失后孙洁的补写借据,却未表述补写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未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高嘉嘉未提交其详尽的交付证据佐证,结合孙洁向高嘉嘉出具的三份借据,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案外人向孙洁转款的事实,法院确认孙洁结欠高嘉嘉借款140,000元。因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孙洁未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嘉嘉要求孙洁归还,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此外,高嘉嘉要求孙洁归还140,000元借款以外的款项,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嘉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高嘉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孙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一次,金额为20,000元,2014年8月30日和9月19日的借条存在覆盖的情况。原审法院就案外人提供的所谓证明未予质证,即使认定案外人的证明,但从资金转帐上来看,上诉人也只是收到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高嘉嘉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形,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孙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