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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正与周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周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黄正,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宁志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典洋,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正诉被告周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邵文举、人民陪审员施海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典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一起在工地上干活相识,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用。被告周典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黄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的事实。原告黄正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汪塘花园3-204号,公民身份证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嫂子,与本案被告不认识。2009年大约六七月份,原告打电话说急用钱,让我筹20万元。我就在上派镇一个桥上,和我老公一起,把现金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打了条子给我,说是一个好朋友需要周转,很快就还我,没说明是谁要钱。后来原告自己凑钱还给我了,因为被告找不到了。我主要资金是经营所得,我做娱乐城、宾馆、茶楼等服务性行业,借款中部分是银行取的。本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马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在2009年的业务流水信息,其中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3×××65)在2009年7月6日尚有余额140052.09元,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6×××35)在2009年有定期存款100000元。被告周典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黄正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马某之证言中称自己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经本院调取银行业务流水信息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证人对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典洋于2009年7月17日向黄正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从黄正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黄正出借款项系其从马某处所借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金额较大,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来源系马某向原告提供,本院经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确认马某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实力,马某的经济实力及其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之来源,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真实发生。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就本案起诉至本院之日依法应视为其向被告催讨借款之日,也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实际违约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虽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但该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逾期利率上限,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为准,自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典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正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0.5%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典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