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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光兵、徐光娥等与杨俊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杨俊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60号原告徐光兵。原告徐光娥。原告熊善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陈旭康,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俊道。原告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与被告杨俊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兵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陈旭康,被告杨俊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诉称:1992年,三原告一家从谷城县赵湾乡搬迁至卧龙镇云岫村,村里依法分包给三原告家庭经营承包地共9.2亩,并于2005年(更换)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为07063007028,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28年9月30日。2002年,被告杨俊道强行占有了三原告其中的1亩地(东至公路、西至代士军地、南至粮站、北至宋文新房屋),在其中半亩地上建造了一栋三间两层楼房,剩下的半亩地(东至公路、西至代士军地、南至杨俊道房屋、北至宋文新房屋)也被被告杨俊道侵占种上了树木。三原告找村委会、卧龙镇政府解决无果。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俊道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占三原告的1亩土地(东至公路、西至代士军地、南至粮站、北至宋文新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将侵占的土地归还三原告;2.被告杨俊道赔偿三原告土地被侵占损失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俊道承担。原告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3、照片4张,证明被告杨俊道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建房、种植树情况。被告杨俊道辩称:自己在三原告主张的1亩地上建房、种植树属实,但房屋是在2000年经土管所、隆南办事处、村、组都同意后建筑的,树木所占土地是自己在2003年经开荒后种植的,而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05年才取得的,不能证实在被告杨俊道建房、植树时三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三原告应当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土地,不应当向被告杨俊道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杨俊道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道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收据四份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杨俊道在2000年建房,经土管所、隆南办事处、村、组同意。经审理查明:徐庭发(已去世)是原告熊善英的丈夫,原告熊善英是原告徐光兵和原告徐光娥的母亲,��庭发和三原告均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7组村民。被告杨俊道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4组村民。2000年7月,被告杨俊道在卧龙镇云岫村7组建三间平房(于2013年又加盖了一层),建房占地约0.6亩。被告杨俊道所建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2003年,被告杨俊道又在其房屋北边种植了杨树,种植树占地约0.4亩。被告杨俊道建房和种植树占用卧龙镇云岫村7组土地东至公路、西至代士军地、南至粮站、北至宋文新房屋。2005年4月25日,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徐庭发签订了使用土地9.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徐庭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与徐庭发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被告杨俊道建房和种植杨树所占用的土地均包含在徐庭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列举的土地范围之内。2015年冬,��告徐光兵向被告杨俊道索要其建房和种植杨树所占用的土地,被告杨俊道以辩称的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将被告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三原告,因诉争的土地是三原告的近亲属徐庭发在2005年4月25日与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而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时间在2000年7月,种植树木的时间在2003年,即三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被告已经在占有、使用诉争的土地。且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徐庭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的土地确权给了三原告,但至今尚未将诉争的土地实际交付转移给三原告,三原告无权对尚未实际取得的土地主张被告侵权。三原告诉称卧龙镇云岫村村民委员会在1992年依法分包给其家庭经营承包土��9.2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徐光兵、徐光娥、熊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 何审判员 李 微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