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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鲲诉张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鲲,王贵华,张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张鲲,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贵华,女,1960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凌(兼被告王贵华的委托代理人,系王贵华之女婿),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鲲与被告张凌、王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鲲,被告张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鲲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张凌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佳购物中心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鲲相接触,造成张鲲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鲲无责任。经查,张凌驾驶×××小客车系王贵华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截至目前,张鲲的上述损失三被告仍未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张鲲认为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张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张鲲医疗费1171.7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133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814.7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华、张凌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张凌送张鲲到医院就医,为张鲲垫付医疗费199.84元,票据在张凌手里。张鲲提供的医疗费证据除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外,还提供了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不支持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用。张鲲在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张鲲跖骨骨折,2014年11月15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写张鲲右足骨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对于张鲲的诉讼请求,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张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佳购物中心停车场时,与行人张鲲相撞,造成张鲲受伤。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凌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凌的岳母王贵华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张鲲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广安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张鲲称其共支出医疗费1171.71元,并提交有关票据,张凌为其垫付医疗费199.84元,未包含在张鲲的诉讼请求中。张鲲提交休假证明与误工证明,显示其因伤休假104天,共产生误工费12133元。张鲲之子黄硕,2012年7月4日出生,张鲲称因其右足骨折不能行走,无法照顾幼子,故请张鲲的姑姑刘凤霞照顾黄硕与张鲲,共支出三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张鲲购买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鲲各项损失的数额,医疗费1171.7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根据其伤情与营养期,本院酌定为800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其伤情,考虑其子年幼需要照顾,本院酌定为9000元;误工费12133元,根据其误工期与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10元,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根据其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314.71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971.71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3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鲲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一分、死亡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张鲲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凌负担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