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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友付、石素平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友付,石素平,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93号申请执行人朱友付。申请执行人石素平。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姜辉,该××董事长。原告朱友付、石素平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友付、石素平32000元,如逾期给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32000元作为基数)。二、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朱友付、石素平负担1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苏H×××××、苏H×××××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暂未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苏H×××××、苏H×××××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暂未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