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春苗与韦瑜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苗,韦瑜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64号原告吴春苗。被告韦瑜琪。原告吴春苗诉被告韦瑜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瑜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苗诉称,2012年1O月份,我帮被告涂刷“海关南路XX号办公楼”的内外墙漆工程,并于2013年3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份做了总结算。确定总价款和付款时间。然而,到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清海关南路XX号办公楼”的内外墙漆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银行2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O%);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对海关南路XX号办公楼的内外墙进行乳胶漆粉刷,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对施工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2012年10月原告开始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海关南路XX号办公楼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25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海关南路30号办公楼乳胶漆结算价为: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于2013年六月二十八日结清。如未结清,从2013年10月开始计利息支付,但至开庭审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酿成本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实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予以交付使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且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工程款结清。如未结清,从2013年10月开始计利息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利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书面承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17124元(以欠款1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利息损失部分由于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瑜琪支付原告吴春苗工程款125000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721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苗负担272元,由被告韦瑜琪负担3128元;上述债务合计145342(含诉讼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刘莉英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