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义伟诉贺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伟,贺广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13号原告张义伟,男,197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广飞,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义伟与被告贺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车牌号为辽J812**号车辆,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仍欠原告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该笔欠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贺广飞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贺广飞购买原告张义伟辽J812**号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188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1700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购车款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尾欠的购车款。原告张义伟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车款17000元,及利息71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义伟与被告贺广飞之间形成了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被告贺广飞购买原告张义伟的车辆,应向原告张义伟支付购买车辆的全部价款。故对原告张义伟要求被告贺广飞支付尾欠的车辆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义伟要求被告贺广飞支付逾期给付借款的利息2分,因该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义伟尾欠车辆款1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