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骆一荭与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一荭,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525号原告骆一荭,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茅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兴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茅口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一荭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州环卫处)、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州城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一荭的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被告海州环卫处的法定代表人夏兴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海州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一荭诉称,2003年2月18日,被告海州环卫处与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由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新浦区环卫处商办综合楼,共六层,一至二层为商业用房、三至六层为办公用房。根据协议约定一至三层归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四至六层归被告所有作办公房使用。2005年12月工程竣工后,属于被告的四至六层办公房由两被告入住办公使用,原告购买了三楼一层590余平方米房屋。被告海州城管局作为被告海州环卫处的管理单位,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也未征得其合伙开发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所有业主共有的院内场地上建违法建筑即一幢三层小楼用于办公,现又将用于办公的四至六层楼房及违法建筑三层办公室用房全部改变使用性质为商业酒店,又在院内违法搭建约700立方米的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并在原告的物业房产周围搭建污水管道、电缆等,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正常使用和美观。私自建设违法建筑和建设大功率水泵、大容量水箱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私搭各污水管道、电缆等,改变了大楼的整体形象。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及使用性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拆除公共停车场内的建筑三层楼一幢(约1500㎡)、公共停车场内大容量水箱一个、大功率水泵一个、在原告房顶上搭建的污水管道、电缆,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海州环卫处、海州城管局辩称,原告因购买三楼一层593平方米房屋,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仅为该栋六层楼房所占土地范围内的六分之一部分,被告海州环卫处在非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土地上建筑楼房与原告无关;2014年3月12日,被告海州环卫处将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四到六层楼房及其附属院落,附属的另外三层楼房等一并出租给案外人邱忠东经营,在经营期间根据消防供电等部门要求,承租人建设消防水箱水泵,电缆污水管道等设施,原告的诉求,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海州环卫处于2003年2月18日与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的楼房使用性质属于综合楼,双方并没有约定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三到六层是办公用房;在被告建筑附属楼及承租人建设水箱水泵,电缆污水管道期间,原告作为六层楼房三层的所有权人,一直在现场并知晓当时情况,从未提出异议,并以配合协助等方式同意被海州环卫处和承租人的建设行为;被告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设施设备并非建在原告所说的公共停车场内,当然被告海州环卫处的土地上并不存在公共停车场,涉及到的土地属于被告海州环卫处所有,涉及到的墙体归承租人使用,且根据物权法86、88条规定原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人,有义务为承租人的排水铺设电缆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海州城管局并非是该涉案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海州环卫处和案外承租人的建设行为并不影响原告自己房屋的使用和美观,也没有改变六层大楼的整体形象,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新浦区环卫处商办综合楼。200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主楼建设完毕,其余工程不再合作建设,综合楼之四、五、六层及一楼大厅归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一、二、三层归连云港市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3月12日,原告骆一荭与案外人王志超共同共有取得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新浦区环境管理处综合楼三层所有权。该综合楼后院内建设办公楼一栋,并安装了大型水箱、水泵设施一座,涉案综合楼三层楼顶、三层至四层之间墙面被安装排污管道、电缆设施。现原告以该综合楼院内违法建筑办公楼,并安装了大型水箱、水泵为由,要求拆除该违建设施。另查明,涉案综合楼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2005年7月8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连国土资建XXXX号关于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补办人民路北侧地块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内容是“根据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你处原划拨取得的位于人民路北侧分摊面积110.9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收回,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出让给你处使用。出让用途为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按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27103.96元。接文后,请尽快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未经我局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海州环卫处将涉案综合楼4-6层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邱忠东,邱忠东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张建军,现该房屋由七天连锁酒店使用,本院调查时,七天连锁酒店工作人员认可涉案排污管道、电缆设施系其安装,但拒绝提供负责人信息、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综合楼三层楼顶安装排污管道、电缆设施的安装人非被告海州环卫处、海州城管局。上述事实,有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关于新浦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补办人民路北侧地块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以该综合楼后院内违法建筑办公楼、大型水箱、水泵为由,主张拆除该违建设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综合楼后院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建设行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且上述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等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楼三层楼顶被安装排污管道、电缆设施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施工人说该设施是被告海州环卫处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该设施并非本案两被告安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明确拒绝追加邱忠东、张建军为本案第三人,故安装涉案排污管道、电缆设施的侵权人无法查明,该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一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骆一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