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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722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洪、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性不合,相互沟通甚少,且夫妻生活不和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上次起诉后,双方感情也有了很大的好转,也于春节后结束了长期分居的状态,故夫妻感情远远没有达到所谓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夫妻沟通不畅所致,也有可能是原告外遇所致。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沟通,对于原告做的不对的地方,被告也真心愿意原谅他,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可爱的女儿。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为了女儿不要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被告绝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方面双方产生隔阂,并于近两年分房居住。期间,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并认为和原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成立家庭,结婚生女,应属双方审慎自由选择的结果,均应共同珍惜,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和睦与家庭和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关心好子女的成长,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俞某甲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