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3月12日订婚,同年的11月5日举办喜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少相互间必要的了解,特别是原告对被告婚前与婚后的态度和脾气变化之大始料未及。在领证当天晚上,被告就向原告索取婚前送给原告的彩礼钱,原告不拿出,被告借机大吵大闹,并动手打原告。仅仅几天后,被告又以原告不肯与他同去吃喜宴而大骂原告。2013年2月,原告因流产尚在休养期,被告非要原告与其同去其姐姐家,原告不舒服不愿意去,被告又大骂原告。同年底原告从娘家回来后,被告非逼原告将儿子满月的礼钱给他,原告因要给孩子买奶粉没有同意,又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尤其不能令原告容忍的是2015年8月16日,被告的姐姐因婆媳关系紧张,要把姐姐接到家里来,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嗣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事实家庭暴力,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同时,称双方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但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