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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伟锟与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锟,潮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林伟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管少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时鹏(系原告林伟锟之父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锟诉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锟之委托代理人管少飞、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锟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林伟锟因腹痛到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告外四科医生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办理住院后于第二天对原告施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手术。2013年9月25日(术后6天)原告开始出现咯血症状,被告外四科医生对原告进行多次检查(包括血常规、凝血四项、B超、小便常规、X线、生化、心电图、心脏彩B、胃肠彩B、CT等)、会诊及用药,既无法诊断原告咯血的病因,也无法治愈原告咯血的症状。至2013年9月28日(术后10天),被告将原告由外四科转至呼吸内科继续治疗。之后,被告呼吸内科医生又对原告进行多次检查(包括CT、三大常规、生化、凝血四项、血沉、痰培养等)、诊断及用药,至2013年10月7日(术后19天),原告仍然咯血不止,身体已在急剧恶化,被告竟仍无法诊断原告咯血的病因,原告的亲属强烈要求尽快转上级医院诊断,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仍建议进行支气管镜检查了解气管内病变情况。原告亲属为拯救原告生命,被迫在被告出具的“后果自负”的书面记录上签字后办理出院手续,当天立即将原告紧急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3年10月8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原告入院的当天就检查判断原告病症可能是肺栓塞并在第二天迅速得以确诊,之后对症下药才使原告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肺栓塞症(中危组);2.门静脉血栓形成;3.阑尾切除术后;4.多发肾结石”。由于被告在之前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严重影响及耽误原告病情的救治,造成原告双肺动脉栓塞及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等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害,对原告人生带来难以承受的打击,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116.82元(其中,暂时计算医疗费用37400.84元、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815.98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费等项目的赔偿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林伟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553.28元(其中,暂时计算医疗费用37400.84元:住院期间自行承担部分34302.91元、出院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门诊治疗费3097.93元、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815.98元、住院护理费11631.96元、住院营养费76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复印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项目的赔偿有待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林伟锟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1379.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伟锟当庭又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人民币281337.84元(其中,暂时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93275.02元、住院伙食补贴8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088.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176.1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00元、交通差旅费267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5794.08.元、复印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24日两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等项目待治疗终结、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另行主张)。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循医疗常规,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林伟锟于2013年9月18日因“右下腹痛1天”而到潮州市中心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于2013年9月19日急诊送手术室在气内麻下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第6天,林伟锟出现咳嗽后伴咳血1次,至2013年9月28日,林伟锟仍有咳嗽及咳血,其家属要求出院,故当天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外四科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记录记载:转归情况:治愈。出院诊断:1.急性阑尾炎;2.咳血原因未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往呼吸内科专科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9月28日,林伟锟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咳血查因;2.急性阑尾炎术后。林伟锟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期间,仍出现咳血,医生建议行支气管镜检查,林伟锟及其家属拒绝,并要求出院,转广州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记录记载:转归情况;未愈。出院诊断:1.咳血原因未明;2.急性阑尾炎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氯化钠注射液500ml+垂体后叶素3u静滴,30gtt/min。林伟锟上述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外,其个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659.17元。林伟锟于2013年10月8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初步诊断意见:中医诊断:咳血,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咳血、胸痛查因:肺栓塞?支气管扩张?2013年10月9日西医补充诊断:1.门静脉血栓形成;2.多发肾结石。2013年10月24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最后诊断为:中医诊断:咳血,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双下肺血栓塞栓塞症(中危组);2.门静脉血栓形成;3.阑尾切除术后;4.多发肾结石。林伟锟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咳血,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双下肺肺血栓栓塞症(中危组);2.门静脉血栓形成;3.阑尾切除术后;4.多发肾结石。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防感冒,适时增减衣物;2.调饮食,以低盐低脂、高蛋白、低碳水化合物为宜;3.避免劳累,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如缩唇呼吸、腹式呼吸;4.出院后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出院后1个月复查肺血管造影(胸部CT+增强),不适随诊。林伟锟上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外,其个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643.74元。2015年10月8日,林伟锟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1.气促查因:肺血栓栓塞症?2.肺部感染。当日,林伟锟的家属要求转至广州市的医院继续治疗,故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予以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肺血栓栓塞症;2.肺部感染;3.低氧血症;4.高脂血症;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至广州医院继续治疗。林伟锟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20.81元,林伟锟于当日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是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零八零部队的救护车,车费、医护费合共人民币5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林伟锟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喘证(病)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急性非栓塞;2.双肾多发结石;3.阑尾切除术后。林伟锟上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医保各项基金支付金额外,个人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410.86元及检验费人民币169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林伟锟出院期间,其多次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9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764.91元,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9日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06.55元。2014年1月8日,潮州市中心医院及林伟锟之母亲杨旋芝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潮州市中心医院在林伟锟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有,则同时鉴定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责任程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潮州市中心医院在林伟锟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林伟锟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损害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程度)为50%。后林伟锟与潮州市中心医院双方经协商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过程中的鉴定事项(潮州市中心医院在林伟锟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以及林伟锟的伤残程度)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费用由潮州市中心医院支付。”故林伟锟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潮州市中心医院在林伟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责任程度)及林伟锟的伤残程度、损伤后续医疗(含康复)费用、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含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函复本院不予受理此案。后林伟锟与潮州市中心医院均要求本院委托其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潮州市中心医院对林伟锟进行腹腔镜手术过程及术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损害与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1%-100%;2.住院36天期间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天、增加营养费共720元、误工36天,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暂不能确定。潮州市中心医院对上述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潮州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7900元,已由潮州市中心医院向鉴定机构支付。2016年1月15日,潮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林伟锟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潮州市中心医院在针对林伟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林伟锟的损害后果(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林伟锟后续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对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1.上述鉴定意见书仅就林伟锟后续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必要性作出鉴定意见,对委托鉴定事项中的门诊治疗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未进行相应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上述鉴定意见书仅就林伟锟后续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必要性作出鉴定意见,但未进行具体分析说明,也未提出支持其鉴定结论的具体依据。本院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林伟锟住院、门诊治疗的关联性及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补充鉴定,并对潮州市中心医院所提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林伟锟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提出[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实遗漏了对林伟锟门诊治疗的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未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了对林伟锟后续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审查,认为其相关检查项目及治疗所用的药物均是必要的、合理的。为此,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潮州市中心医院在针对林伟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林伟锟的损害后果(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林伟锟后续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多次的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潮州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2420元,已由潮州市中心医院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明:林伟锟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其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三亚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期间居住单位宿舍,为此,其提供了三亚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林伟锟,男,22岁,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2月28日起被我司聘任为防水工程部业务员,负责防水工程的业务跟单及客户服务工作。上班期间,该同志入住我司租赁宿舍(三亚市XXXX宿舍X栋XXX房),月均工资约5000元左右(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等。2013年9月该同志因病请假,2014年5月31日向我司办理辞职。特此证明。”同时,林伟锟提供了三亚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暂住证、三亚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伟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再查明:林伟锟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5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28元、2014年6月9日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28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交通费人民币656元,上述交通费合共人民币1762元。林伟锟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8日支付餐费人民币3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伟锟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裁定潮州市中心医院立即给付人民币93200元,以支付其治疗费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潮州市中心医院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给付林伟锟人民币93200元,并查封林伟锟提供担保的苏春花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XX路XXX巷X号XX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查封期限3年。上述裁定书送达后,潮州市中心医院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林伟锟人民币93200元。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潮州市中心医院对林伟锟进行腹腔镜手术过程及术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林伟锟的损害后果(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林伟锟后续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多次的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对林伟锟所造成的损害,潮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林伟锟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11月23日止,林伟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林伟锟提供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其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932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林伟锟住院共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82=人民币82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林伟锟提供的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暂住证、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伟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林伟锟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三亚桐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约人民币5000元,因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算,即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是:5000÷30×82=13666.67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林伟锟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36天期间,每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因对林伟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的护理人员人数尚未经司法鉴定,因此,该次住院46天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如果今后林伟锟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该次住院46天须配护理人员多于1人,林伟锟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林伟锟住院82天的护理费是:140×36×2+140×46×1=1652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伟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3年11月28日的交通费人民币450元、2014年6月8日的交通费人民币328元、2014年6月9日的交通费人民币328元与其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2015年11月23日的交通费人民币656元与其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的时间相符,因此,上述交通费合共人民币1762元,依法予以支持,林伟锟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6、复印费:根据林伟锟提供的发票,潮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收取李伟锟复印费人民币44.50元,现林伟锟主张复印费人民币44.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林伟锟主张的其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所支付的住宿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2014年6月8日其母亲杨旋芝支付广州市白云三元里两仪美食苑餐费人民币373元的发票,该餐费支付时间与林伟锟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伟锟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现林伟锟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林伟锟在本案中请求的其出院期间,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误工费,因其误工期尚未经司法鉴定,因此,其该请求可以在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91%-100%,因此,上述林伟锟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33841.21元,应由潮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潮州市中心医院已于2016年2月1日先行支付林伟锟的人民币93200元,应予抵除。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林伟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41.21元,抵除潮州市中心医院已先行支付林伟锟的人民币93200元,余款人民币40641.2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伟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0元,由原告林伟锟负担2894元,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负担2626元,鉴定费人民币10320元,由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向鉴定机构交纳)。原告林伟锟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潮州市中心医院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