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与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陈雪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陈雪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568号原告: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娟,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雪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远大公司)诉被告靖西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佳鑫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梓钧担任记录。原告东兴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靖西佳鑫公司、陈雪娟的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远大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靖西县佳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从越南进口大米在境内销售,被告靖西县佳鑫公司负责大米进口许可证、报关及税票等手续,原告负责联系越方订购大米并负责销售。原告支付订金60万元给被告作为办理许可证的费用开支,该费用计入成本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60万元订金。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却没有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大米进口许可证等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办法履行。不仅如此,被告靖西县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还躲藏了起来,不接听原告打来的电话,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订金及利息654000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相关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相关基本情况;3、证明,证实董斌是公司的法务代表人;4、合作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合伙进口越南大米,并交付订金60万元;5、收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订金6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万元;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董斌的基本信息。被告靖西佳鑫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合同纠纷或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即佳鑫公司“提供大米进口许可证一万吨,负责进口大米清关一切手续”等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须付给甲方一万吨大米订金60万元人民币,作为相关手续费用,并在合作销售大米中折扣,计入成本”等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支付给佳鑫公司的不是定金,而是订金,并且原告与佳鑫公司之间是分工合同、合作销售大米的关系。二、佳鑫公司已积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努力办理大米进口许可证、报关及税票手续,但由于某些原因,致使相关手续迟迟未能办下,这并非佳鑫公司所愿。原告没有考虑佳鑫公司的成本,就主张全额返还60万元订金,不公平,不合情理。三、佳鑫公司与陈雪娟不知道原告主张利息从何时起算。假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返还60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那么,利息不应自原告网银转账给佳鑫公司的2014年6月9日起算,因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有需要,可延期。”,也就是说,至少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仍在合作期限内,而在合作期限内,佳鑫公司就仍可办理大米进口许可证、报关及税票手续。佳鑫公司与陈雪娟认为,假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返还60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那么,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因为《合作协议》除约定“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作期限外,还约定“如有需要,可延期。”,结合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并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表明原告是同意延期的。既然原告同意延长合作期限,那么原告主张合作期限内(包括延期期间)的利息就没有事实根据,它只能主张起诉之后也就是解除合同之后的利息。四、陈雪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陈雪娟是告错了对象,其对陈雪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佳鑫公司,向原告出具60万元“一万吨大米订金”《收据》的为佳鑫公司,原告网银转账60万元的收款方为佳鑫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应仅为佳鑫公司,原告将陈雪娟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其对陈雪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等法律之规定,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雪娟,陈雪娟为公司股东之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7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佳鑫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协议,陈雪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作为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该协议还注明如有需要可以延期,并没有硬性要求时间;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佳鑫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与自然人出具无关;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金额是原告转到佳鑫公司的账户上,与陈雪娟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6月9日《合同协议》中的甲方为佳鑫公司,乙方为东兴远大公司,陈雪娟作为甲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60万元为购买大米的订金,而非支付给陈雪娟本人。故被告提出该协议是佳鑫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协议,陈雪娟只是作为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东兴远大公司与被告靖西佳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从越南进口大米在境内销售,被告靖西佳鑫公司负责大米进口许可证、报关及税票等手续,原告负责联系越方订购大米并负责销售;原告支付订金60万元给被告作为办理许可证的费用开支,该费用计入成本扣除。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60万元订金。而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大米进口许可证等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办法履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订金及利息654000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东兴远大公司与被告靖西佳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订金,而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大米进口许可证等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靖西佳鑫公司返还60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有需要,可延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迟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未明确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应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预付的60万元订金,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该订金,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损失相当于应获得的银行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收取原告的60万元订金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订金止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取订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雪娟应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合作协议》的双方分别为原告东兴远大公司与被告靖西佳鑫公司,而陈雪娟为被告靖西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权的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靖西佳鑫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陈雪娟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陈雪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以陈雪娟与佳鑫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列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西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订金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订金为止计付);二、驳回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娟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东兴市远大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靖西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梓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