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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初3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65号原告: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于加。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进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豪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进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史中林驾驶粤A×××××(粤A×××××挂)车沿着X404线南侧路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黄新海沿该路段驾驶的粤R×××××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涉案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核定,驾驶员史某负全部责任。涉案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车损险保额为23.4万元,三者险为20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有经被告定损的车损132500元、公路赔偿6250元、施救费1800元,总共140505元。后被告怠于理赔,只理赔127834.5元。原告主张余下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126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损失被告已依法理赔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请求法院核查驾驶人史某是否具备从业资质证,因为涉案车辆的性质属于营业特种车,根据有关规定,驾驶人行驶特种车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可以拒赔的。经审理查明:佳进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史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3月5日、11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通过块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佳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27834.5元,付款附言中备注“用途:太保产险粤A×××××”。佳进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其上所载粤A×××××号车估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修理费金额为133220元。佳进公司还提交了发票三张,其中由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损坏公路赔偿(粤A×××××)金额6205元,其中由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两份发票记载工时费、材料费共132500元。佳进公司表示其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并将发票原件提交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理赔。佳进公司通过登陆太平洋保险官方网站,输入保单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保险事故于2013年9月27日报案,同日出险,现理赔进度为“结案”,再查询“定损信息”,显示粤A×××××号车辆损失为133220元,修理厂为“S广州华天晟……”;粤R×××××车辆损失140440元、物损6205元、黄某海人伤1558元。换件金额、辅材金额、维修工时费均与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记载一致。粤A×××××号车辆经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佳进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共132500元。另佳进公司向事故第三方广州市花都区公路养护所支付了损坏公路赔偿金620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发票均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对理赔、定损事项进行核实和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进公司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佳进公司为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综合本案证据,佳进公司主张其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却在2014年3月向佳进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据此可以推定佳进公司确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予赔偿的部分向佳进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佳进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粤A×××××号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佳进公司无车辆估算清单、发票的原件,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佳进公司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部分赔款,且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查询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定损情况,其网上登记事项与佳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一印证,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理赔情况、定损情况未向本院作出陈述和举证。本院对佳进公司有关发票原件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理赔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粤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3220元,佳进公司实付132500元;佳进公司赔偿第三方公路损失6205元。佳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但是佳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佳进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粤A×××××车的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第三方公路损失6205元亦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127834.5元,尚有10870.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法赔付予佳进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870.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广州市佳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