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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149号罪犯吴某。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吴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吴某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至本��报请减刑时,罪犯吴某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二个月。罪犯吴某已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吴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