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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书生与董月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生,董月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500号原告:于书生,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爱花,女,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董月贵,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原告于书生诉被告董月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花、被告董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生诉称:1993年,原被告合作贩卖粮食,双方多有经济往来,1993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董月贵欠原告于书生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给付200元。剩余2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董月贵立即归还借款2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月贵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欠原告欠款2500元,至今已达23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1993年5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书生现金贰仟伍佰元整董月贵”,除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外,剩余欠款2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董月贵立即归还借款2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发生在1993年5月1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