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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开青与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青,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4行初17号原告吴开青。委托代理人陶新民,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均超,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青诉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指定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民,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副局长杨大炯及委托代理人潘均超、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开青作出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吴开青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对位于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酒厂内的半成品黄酒50斤装3,042坛、20斤装6坛,倒入地下的半成品黄酒相当于80坛50斤装决定查封三十天。2015年7月15日,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开青又作出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情况复杂对其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决定期限延长三十日。原告吴开青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查封了原告的半成品黄酒及糯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半成品黄酒及糯米进行了检测,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6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再次作出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财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十天。该决定作出后,被告查封了原告的半成品黄酒50斤装3,042坛、20斤装6坛,倒入地下酒池的半成品黄酒(相当于80坛50斤装)。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将上述查封期限延长三十日(即延长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半成品黄酒及糯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半成品黄酒及糯米实施了查封强制措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且在上述查封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解除对原告上述半成品黄酒的查封强制措施,其超期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也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外因被告违法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造成原告半成品黄酒及大量糯米腐烂等损坏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开庭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二、依法判决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7.6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开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4、新市监强措字[2015]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编号为0001623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一份;新市监查扣移[2015]17号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一份;新公扣字[2015]第50号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查封原告糯米1万斤(50斤每袋共200袋)因被告原因变质,且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中没有糯米的内容。5、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娄芝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查封的1万斤糯米变质并由原告处理的事实。6、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因查封过久至少有15万斤黄酒半成品全部变质毁损,且两份清单中记载的财物不一致的事实。7、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FWB150129、FWB150130各一份,证明被告查封错误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从事食品生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查明,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2014年12月起在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开办制酒厂从事金樱子酒(已由新昌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和黄酒生产。2015年4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生产场所内有2个锡蒸设备、1只蒸馏机、1只压滤机和234口大酒缸、3,699口盛有半成品黄酒的酒坛、50口盛有金樱子酒的酒坛、34瓶包装好的金樱子酒,现场有10个工人正在进行制酒加工,执法人员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照时,原告称无法提供。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生产场所内正在将浅装的半成品黄酒进行过滤后灌装成满装的半成品黄酒,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原告停止相关生产活动,并对现场的半成品黄酒进行了清点,总计有5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3,042坛、2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6坛,倒入地下酒池的压滤前5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约80坛。以上事实有被告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015年4月14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的生产场所和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证生产食品涉嫌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金樱子酒甲醇和铅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再次将本案移送县公安局,2015年5月4日县公安局予以立案,被告将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生产场所和物品移送县公安局。2015年6月8日,县公安局以原告黄酒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不构成犯罪将该案的黄酒部分退回被告,并将部分查封物品退回。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县公安局对原告生产场所内的金樱子酒采取了强制措施,已经无法查封原告生产场所的情况下,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原告的涉案半成品黄酒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7月15日被告依法延长上述物品的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新市监案字[2015]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以上事实有被告的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新昌县公安局回复、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为证。三、被告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对原告违法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的物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6月8日县公安局将该案的黄酒部分退回被告后,考虑到县公安局对原告生产场所内的金樱子酒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无法查封原告的生产场所的情况下,2015年6月16日、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仅对涉案半成品黄酒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告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四、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已经被依法没收。原告未经许可实施黄酒生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被依法没收。原告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相关产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所以不存在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合法权益和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2015年4月14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份;3、2015年4月20日、4月28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移送内部审批程序。4、2015年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2015年4月14日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十份;6、2015年4月14日吴开青询问笔录一份;7、2015年4月14日石六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无证从事食品生产事实。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内容及送达情况。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四份、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新昌县公安局回复二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实施的查封物品的移送、退回情况。10、2015年6月16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份;11、2015年7月15日延长查封期限审批表一份;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发文稿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拟作出行政处罚内部审批程序。13、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14、201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15年6月18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打印件十份,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更正以及原告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的事实。16、2015年6月16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二份、送达回证一份;17、2015年7月15日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7月15日被告实施、延长强制措施决定内容及送达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查封物品的最终处理决定及送达情况。19、新昌县编委《关于印发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证明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9,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举报人系铜坑村支书的弟弟,不清楚是其本人举报还是被告要求其举报。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的内部意见,其中对原告的处理错误、执法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的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制作的笔录,且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请求合议庭要求被告提供该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存在诱导性语言,10个工人工资不是原告支付且原告无出售行为,原告制酒用于收藏。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错误定性、错误移送,移送内容中有糯米但扣押决定书中没有,同时刑事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内部意见,原告不清楚,同时处罚决定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混乱,被告未按照程序进行更正,清单编号也未进行更正。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被告查封程序错误,同时存在两个文号的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无异议,且其已经对该决定提起撤销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认为被告查封扣押已经超期,实际超过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证据1—4无法证明糯米已经变质,即使变质亦不是被告原因造成;证据6无法证明半成品黄酒已变质且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9,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载明关于举报人举报的新昌小将镇铜坑村(村口靠马路边)无名酒厂无证生产事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4月20日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批表,有案件承办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机关负责人相关意见及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有原告本人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庭审质证过程中要求本院向被告调取原告曾出具过的承诺书,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原告本人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制酒场所提炼工石六兴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当事人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及公安机关的回复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系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事项,有案件承办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笔录、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制作了关于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更正笔录及由原告签名确认的现场查封照片打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称该组证据混乱且被告未按照程序进行更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同时附有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的清单各一份,本院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及送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另行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系被告的职权和适用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根据举报,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吴开青位于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的制酒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涉嫌无证生产黄酒及金樱子酒,当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对现场涉案物品作出新市监强措字[2015]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编号为:0001623,包括半成品糯米黄酒50斤装3,699坛、金樱子发酵料300斤装234缸、金樱子酒成品45斤装4坛、金樱子酒成品20斤装46坛、金樱子酒成品1斤装34瓶、糯米25kg/袋200袋,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现生产地址注册成立了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黄酒、果酒,销售自产产品,尚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已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犯罪为由将此案移送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且是否涉及其他犯罪需要对物品进行鉴定后视情况决定,将全案退回被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委托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并得出结论。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上述案件全案移送新昌县公安局。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查封扣押物品移送新昌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同日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6月8日,新昌县公安局回复被告称,对于金樱子白酒因检测结果不合格,已经按照刑法规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予以立案处理;对于半成品糯米黄酒因检测结果合格符合标准要求,不予刑事立案,退回该案中涉及到黄酒的案卷材料。后被告对原告涉嫌无证生产进行行政立案调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半成品黄酒予以查封,制作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期限为三十天,《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文号为0000057,包括:半成品黄酒20斤装3,045坛、半成品黄酒45斤装3坛、地下半成品黄酒相当于80坛20斤装;2015年6月18日因查封清单上数字有变化,被告重新作出清单,编号为0000058,并要求原告在[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制作了更正笔录,即更正为半成品黄酒50斤装3042坛、半成品黄酒20斤装6坛、倒入地下的半成品黄酒相当于80坛50斤装。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长查封期限三十日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7.65万元,具体包括糯米变质损失26,500元和半成品黄酒变质损失7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新市监案字[2015]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黄酒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依法查封的5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3,082坛(其中40坛为查封期间当事人以地下酒池压滤前黄酒80坛经压滤并重新装坛)、2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6坛;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是否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二是被告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告采取的前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延长三十日查封决定有无给原告财产造成实际损失。首先,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虽然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决定,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仅是对[2015]78—1号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期限上的延长,延长的决定附属于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这一主决定之中,故原告诉讼请求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案涉物品采取查封行政措施决定,至2015年7月15日作出延长三十日查封期限决定,再至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客观上已经超过法定查封期限规定,且未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对原告三个月诉权期限的告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一并指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本案中,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涉案场所中包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金樱子白酒未对涉案场所进行查封,对案涉物品的查封仅限于半成品黄酒,未超出涉案查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的损失具体包括糯米变质损失26,500元和半成品黄酒变质损失750,000元的内容,因本案审理的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采取查封强制措施清单及更正清单中均不包括糯米,故对糯米是否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半成品黄酒,结合本院在化解行政争议协调期间要求被告对查封的半成品黄酒进行抽样检测报告结论系合格的内容以及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已对查封的半成品黄酒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通过目测半成品黄酒全损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称半成品黄酒变质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7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但因查封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解除,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客观上无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吴开青要求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赔偿损失77.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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