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迎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赵迎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836号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街396-46银川铝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付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迎向,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迎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武,被告赵迎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赵迎向向原告购买塑钢型材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塑钢型材款125038元,欠款期为10天。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38.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违约金为8338.47元),以上共计13337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迎向辩称,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价值31.1万元货物,其已经支付对方货款20.22万元,下剩12.1万元未支付。被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以下原因:1、被告向原告购买的30多万元货物,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予以解决,原告虽口头答应解决,但至今仍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3、原、被告之间债务问题系双方在完成宁夏创业谷项目过程中形成,该项目现仍未完工验收,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赵迎向向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中德型材料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7467.22元的塑钢型材;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1174.09元的塑钢型材;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595元的塑钢型材,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8674.76元的塑钢型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钦龙公司塑钢型材款(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零叁拾捌元整(125038元整)。欠款期约10天,赵迎向,2015年6月12日”。被告赵迎向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表示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销售发货单一份、收据二份、销售发货单四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以欠条形式认可其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加收30%的标准,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6563.88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6日)[125038元×(5.1%÷365天)×(1+30%)×289天=6563.88元],同时应按照日0.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迎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038元、逾期付款损失6563.88元,以上共计131601.88元,同时被告赵迎向应按照日0.18‰的标准向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赵迎向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