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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魏长升与被告李自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9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负责人冯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特别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鼓楼办事处四楼。负责人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榆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城保险榆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B26**K946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后撞于经一路路西彩钢房,致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的彩钢房及其室内的财产全部损毁。2016年3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导致此次故事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彩钢房主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7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南新区中队委托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王某某四间彩钢房修建费、魏某某租用彩钢房停业期间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13和20日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443号、1457号两份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四间彩钢房的损失为30664元、彩钢房日均盈利478.6元、彩钢房日均租费65.7元、人员日均工资1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事发后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彩钢房是经过本村委统一规划、审批修建的,室内设施齐全,依法已出租他人经营,事发后,该彩钢房至今不能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加之本次事故是由于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造成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肇事车依托被告李某某驾驶,理应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事发前被告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早复修、经营,将损失降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王某某彩钢房各项损失30664元;2、判令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魏某某因彩钢房损坏的营业损失预计30000元(实际损失以彩钢房修复之日所产生的费用为准);3、判令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鉴定、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辩称,1、应给另一受损车辆陕K863**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2、原告的彩钢房系临时建筑,不能证明属合法修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3、按照彩钢房的损失鉴定,彩钢房已毁损,不存在修复问题,不存在等待修复的问题,即使产生停业损失,也只能以重建彩钢房的时间计算,依据保险条款,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不予理赔;4、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5、交通费不予理赔。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某某的陕K863**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2日,公司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支付被保险人王某某。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彩钢房损失应首先由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方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无论合理与否,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并无法律依据,且由于此项损失原告截至目前都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请请求不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此项诉请,待明确数额后再行诉讼,并且最终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单抄件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某是该起肇事损坏的彩钢房的所有人,魏某某是承租人,属合法经营;5、镇北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意见书2分,证明王某某的财产损失情况和魏某某的营业损失情况;6、鉴定费票一支,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王某某、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彩钢房属合法建筑。租房合同和营业执照有异议,系二原告之间的合同,无第三方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停业损失鉴定的相关资料均系原告单方提供,认为过高。彩钢房的损失鉴定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提供实际的重建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彩钢房的损失和营业损失都是直接损失,非间接损失,有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彩钢房系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是承租人,属合法经营。原告所举证据5、6,系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和技术手段对受损彩钢房经原告的经营损失的客观评定以及因鉴定收取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加油费票,与客观实际不符,因原告居住在横山县波罗镇双河村,到西南新区交警中队或者到横山县法院诉讼,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诉请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按必要的花费估算。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陕KB26**K946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后撞于经一路路西彩钢房,致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致原告的彩钢房及其室内的财产全部损毁。2016年3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导致此次故事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彩钢房主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7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南新区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王某某四间彩钢房修建费、魏某某租用彩钢房停业期间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1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44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四间彩钢房的损失为30664元(含房内财产),花费评估费4000元;2016年4月20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4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魏某某租用)彩钢房日停业损失为312.9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陕KB26**K946D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商业险责任限额105万元。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日被告公司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王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涉案车辆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魏某某租赁原告王某某四间彩钢房从事加水洗车。营业执照注册号612724667003089。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中,陕KB26**K946D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2日被告公司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王某某,该交强险赔偿款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涉案车辆均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其侵权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陕K863**KQ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亦有车辆损失(案件在审理当中),故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一半,应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佳县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经营的彩钢房系临时建筑,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其辩解与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和初衷相悖,被告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合同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受损彩钢房经评估日停业损失为人民币312.9元,从2016年3月14日22时受损,到2016年4月20日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结论,实际停业损失日期为37天,重建四间彩钢房经咨询工程技术人员,最多需要2天的时间,故其停业损失以40天计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在重建后确定停业损失,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彩钢房损失人民币30664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164元;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为:停业损失12516元(312.9元×40天)、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停业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停业损失人民币1000元。(该赔偿款2000元已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应将永诚保险公司的2000元赔偿款赔偿二原告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失人民币20414.8元[30664元-1500元)×70%]、评估费2800元(400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共计人民币23564.8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停业损失7711.2元[(12516元-1500元)×70%]、评估费1400元(2000元×70%),共计人民币9111.2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某某彩钢房损失人民币8749.2元[30664元-1500元)×30%]、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共计人民币10099.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停业损失3304.8元[(12516元-1500元)×30%]、评估费600元(2000元×30%),共计人民币3904.8元;四、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