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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贺松保等6人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贺松保,李伟强,李娘先,李永忠,张桂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20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负责人叶伟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张雄彪,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贺松保,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伟强,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娘先,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忠,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桂明,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贺松保、李伟强、李娘先、李永忠、张桂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贺松保应在本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965.82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伟强、李娘先、李永忠、张桂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对被告贺松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贺松保、李伟强、李娘先、李永忠、张桂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贺松保、李伟强、李娘先、李永忠、张桂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625执2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