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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伟、姜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张伟,姜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02号原告:刘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姜雪,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磊与被告张伟、姜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张伟、姜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2015年10月15日,我与张伟、姜雪发生水泥投资、车辆买卖纠纷。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张伟、姜雪欠我75万元。张伟、姜雪向我出具借据,约定10天内还75万元,如到期未能偿还按每月3%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张伟、姜雪未向我支付7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张伟、姜雪偿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张伟、姜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刘磊与张伟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刘磊,乙方:张伟。……一、合作标的:向银龙集团珲春博物馆供应水泥壹万吨。二、合作方式:甲方先期支付乙方水泥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3天内在亚泰图们水泥分厂购买水泥卡,并交付银龙集团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后期甲方分批支付水泥款,由乙方负责购买及配送直至供满壹万吨。三、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供满一万吨水泥扣除费用后,利润五五分账。四、违约责任:如双方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双方利润。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张伟向刘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磊水泥投资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李连海,收款人:张伟,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刘建平与张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卖方:刘建平(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张伟(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马自达牌汽车,车号为XX,灰色。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车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应交付给乙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第五条: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车辆手续。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建平,乙方:张伟,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日刘建平出具证明,由刘磊代收卖黑C859**号马自达车辆款。姜雪、张伟于2015年10月15日向刘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刘磊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期限为十天,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将按3%/月计算并承担5‰/天的罚息。借款人:姜雪、张伟,2015年10月15日。”姜雪、张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整。收款人:姜雪、张伟,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25日张伟、姜雪向刘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为欠刘磊(债权人)包括水泥投资本金、违约款、买车欠款(实际数额以承诺人为债权人出具借据为准)已逾期,现承诺人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后十日内偿还欠款,如到期未能偿还承诺人愿接受起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张伟,姜雪,2016年3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3月25日张伟、姜雪向刘磊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7月15日刘磊与张伟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7月15日张伟向刘磊出具《收据》、2015年9月1日刘建平与张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姜雪、张伟于2015年10月16日向刘磊出具的《收据》、姜雪、张伟于2015年10月15日向刘磊出具的《借据》、存款明细账、刘建平于2015年9月3日向刘磊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本院认为:刘磊和张伟、姜雪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伟、姜雪于2015年10月15日向刘磊出具《借据》,承诺10日内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将按3%/月计算利息,张伟、姜雪未按约定向刘磊支付75万元,刘磊要求张伟、姜雪支付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伟、姜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姜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刘磊7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张伟、姜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钰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