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学宝与被申请人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学宝,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玉。委托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生夫。委托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生元。委托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学宝因与被申请人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学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马学宝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涉案纠纷完全由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引起,其对马学宝砌墙有意见可以协商解决,不应当擅自将墙推倒,更不应当殴打马学宝,马学宝对于被殴打没有任何过错。马学宝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事发时,马学宝的侄子用手机拍摄了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推墙及殴打马学宝的情况,但被马生夫抢走手机并删除了拍摄的证据,其应当承担责任。马学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学宝在涉案地界不明的情况下修建围墙,其对涉案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马学宝未提供证据证实马生夫抢走其侄子用来拍摄的手机并删除相关证据,且马生夫是否抢走手机并删除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根据马学宝一审时提供的票据,结合马学宝实际治疗情况,判决马志玉、马生夫、马生元连带赔偿马学宝医疗费68.21元并无不当。综上,马学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学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