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周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周敏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9号。负责人龙景雄。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8男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卫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敏仪,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周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永杰、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RGAA2006079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90000元,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792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计收罚息;如被告连续90天或者累计9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RGAA20060797号);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66433.8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23115.63元,罚息为1042.18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款清单打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433.82元(其中逾期本金42698.5元、未到期本金1323735.32元)及利息24157.81元(含罚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另,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3××55)。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0902216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依约有权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案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433.82元及利息24157.81元(含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周敏仪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RGAA20060797号)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二、被告周敏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66433.82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24157.81元,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3664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周敏仪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堤二路1号东逸湾六期二街28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55)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5.3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5.32元,由被告周敏仪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