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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卫德与王永华、施小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周卫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德。上诉人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卫德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系邻居。周卫德的新建住房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的新建住房为东西并列,周卫德的新建住房在东面,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的新建住房在西面。周卫德的新建住房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的新建住房门前有一东西走向的通道,现为周卫德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通行的唯一通道。2015年期间,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在该通道上安装一扇铁门,致使周卫德出行受阻。周卫德多方反映无果,致讼争。审理中,周卫德明确排除妨碍系指拆除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安装在通道上的铁门,恢复原有通行状态。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提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意在证明通道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耕地)。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本案所涉通道形成多年,应属公用通道。上述事实,由周卫德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提供的准建证复印件、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卫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卫德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系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法院查明,本案所涉通道形成多年,现为周卫德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进出通行的唯一通道。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在通道上安装铁门的行为对周卫德的出行确实造成不便,故应当予以拆除铁门。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提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意在证明通道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耕地)。经审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指出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在没有土地、规划、建造许可的情况下,未批先建,且占用基本农田(耕地),约40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用地,违规建筑,要求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组织拆除非法建筑物,并恢复原样。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并未指出占用基本农田(耕地)的系本案涉及的通道,故对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方意在证明的目的,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周卫德住房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住房门前东西走向出行通道上的铁门予以拆除,恢复正常通行,由此形成的拆除费用由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承担。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卫德2013年翻建新房时,将自己房屋背后通往外界的通道堵了,造成涉案通道成为其通行的唯一通道的现状,周卫德存在过错。二、涉案的通道属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准建房屋的范围内。三、苏州市平望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4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涉案通道所属的地块是基本农田。四、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架设铁门是出于安全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卫德二审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周卫德陈述其房屋后面的通道出口是被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封堵的。施小红认为周卫德要求从自家门前的通道通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周卫德建造的房屋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的房屋相邻,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门前的通道是周卫德出行的唯一通道,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应当为周卫德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现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导致周卫德无法从该通道出行,其行为构成了对周卫德的妨碍,应当予以拆除。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上诉认为周卫德将自己房屋后面的通道出口封堵,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上诉称涉案的通道属于自己的准建房屋范围内,又提出涉案通道属于占用的基本农田,其观点互相矛盾,且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上诉还提出安装铁门是出于安全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由对周卫德的通行造成妨碍,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永华、施小红、王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