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肖瑞、宋夏红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肖瑞,宋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04号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引路**号亮宝楼*幢*****号。法定���表人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肖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时,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宋夏红名下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10月13日,经西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41013**号抵押他项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135500元,共计735500元,对此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135500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共计735500元,并承担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瑞答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万元予以认可,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按期偿还。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享有优先权予以认可。被告宋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息为3%。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息千分之三计提违约金,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夏红将其所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应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10月13日,双方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41013**号抵押他项证书。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资金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本金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瑞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并在庭审后向原告偿还10万元。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10万元还款应先充抵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签订《借款合同》及《���押合同》,系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资金的交付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年利率36%)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利息千分之三计提违约金,该约定计算比例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息6%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直至被告清偿完毕。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原告请求先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押担保,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被告宋夏红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0万元从利息及逾期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陕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50号17幢3单元30101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