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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行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与敬迎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敬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4行保3号申请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负责人杨映军,任4分部经理。被申请人敬迎江,男,汉族,康县人。申请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因在修建大堡镇巩集村敬坪社路段过程中受到被申请人敬迎江的阻挡,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敬迎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正常施工的阻挡行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G567线礼县至成县至康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4分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敬迎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正常施工的阻挡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代理审判员 辛 文 平人民陪审员 王 阳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