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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晓平与廖忠建、林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平,廖忠建,林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22号原告赵晓平,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忠建,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林小均,女,1970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晓平诉被告廖忠建、林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廖忠建、被告林小均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廖忠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林小均为其担保,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某某街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物权手续。借款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忠建、林小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他方偿还了一些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4年3月7日被告廖忠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小均为其担保。被告廖忠建、林小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晓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属实。注:此借款放款方可以随时收回款项,借款方无异议。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方负责。出条时收到现金。借款人:廖忠建。电话某某。2014年3月7日。以上借款我认可,如借款人不还,我愿意作为第二借款人偿还此借款,无异议。连带担保人:林小均。电话某某。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廖忠建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10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廖忠建和被告林小均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还向原告偿还过其它的本金及借款,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另外5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另案主张。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公证书、原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忠建向原告赵晓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中另外5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林小均和廖忠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忠建与被告林小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未偿付借款本息为被告廖忠建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林小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建、林小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廖忠建、林小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小均、廖忠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