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波与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257号原告王波,女,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15平方米,单价6,891.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80,077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约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应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800.7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年末,因发生股权变更,我方新接手该公司的业务以及该项目的管理,因原股东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公司并未向我方移交原告的相关入住和办证等资料,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并不是很清楚和掌握,但根据被告现有的资料显示,根据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权属证的事实,但根据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希望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降低或减少,理由有三点:1、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现在逾期办证的时间仅逾期一年左右时间,逾期行为不是很严重,2、被告预期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影响或经济损失,3、被告作为开发单位若安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该园区上有500多户业主,涉及违约办证的事情,开发单位将面临巨额的经济压力,对被告公司后期的发展不利,更加对原告所住园区后期管理造成影响,因此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适当调整,保证被告开发单位的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一张,水电煤气缴费发票一张。证明购房款380,077元,入住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王波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一处,总房款380,07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8月31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80,07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3,800.7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800.7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晶森宏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