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镇赶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以西3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归案说明、前科材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