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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974号原告李兆军。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公司经理。原告李兆军诉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军诉称,2015年7月原告带领5人在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干了食堂、办公室等外墙漆工程,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我33000元;2号证据、有宋宝友、袁新厂、颜丙贞、张萍出具的收条四份,证实其他四人的人工费原告已支付;3号证据、被告施工员马会典出具的施工工程量便条两张,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欠条,加盖了被告方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欠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四张收条分别有收款人签名、摁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四张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施工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详细记载了施工面积及施工人数,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雇佣宋宝友、袁新厂、颜丙贞、张萍四人为被告在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的食堂、办公室等工程进行外墙漆粉刷,总工程量计款43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的原宫董事长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3000元的欠条。原告为向被告索付余款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欠付人工费中所欠宋宝友等四人的人工费,原告李兆军已代为付清,其中付宋宝友8320元,付袁新厂8800元,付颜丙贞4550,付张萍58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兆军雇佣宋宝友等四人为被告从事外墙漆粉刷工程,原告李兆军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兆军与宋宝友等四人之间则系雇佣关系。经对工程施工量核算,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原告李兆军则替代被告向宋宝友等人支付了人工费。至此,原告李兆军已取得了宋宝友等四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原告李兆军作为承揽人及继受债权人,向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人工费3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兆军未在欠条中约定支付人工费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军人工费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