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小英与王建华、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小英,王建华,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财保55号申请人:胡小英,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申请人:王建华,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南鹰潭市月湖区。被申请人: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梦里水乡产商业街1幢4、5、6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胡小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M×××××),同时,担保人肖劲辉自愿以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GHD5284FY156452、车牌号为:赣M×××××),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小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M×××××);二、查封担保人肖劲辉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GHD5284FY156452、车牌号为:赣M×××××)。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