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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丽娜与王建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娜,王建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35号原告邓丽娜,现暂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腾龙苑54-甲-402。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2号4楼。诉讼代表人朱珮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昌盛,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丽娜诉被告王建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王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及练昌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王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娜诉称,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伟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西路华山路路口西5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伟、邓丽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279.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个人所有,事故后垫付了3600元。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我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剩余原告实际支付16549元,扣除非医保的10%;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商业险按6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被告王建伟驾驶苏D×××××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高娜娜)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及高娜娜受伤,两车受损,邓丽娜手机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娜娜无责。原告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20天,医疗费16549元。原告系苏果超市(常州)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5年12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2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伟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伟共垫付了36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娜娜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再查明,原告的母亲邓黄氏,系1951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中心行政村北刘庄自然村33号,育有原告等五个子女;原告育有两子,李嘉乐,系2009年8月29日生,李家兴,系2011年1月25日生,均就读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娜娜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王建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6549元,且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医疗费总额计算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54.9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60%,为992.9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故参照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母亲邓黄氏,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标准计算16年×0.1/5,为4122.56元;原告之子,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州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标准分别计算12年和14年,为14979.6元、17476.2元,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86.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07832.4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32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4768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7681.44元的60%,即1660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615.92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992.94元。被告王建伟已经垫付了3600元,其余260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建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5615.92元,其中给付原告邓丽娜133008.86元,给付被告王建伟2607.06元。二、驳回原告邓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邓丽娜负担133元,被告王建伟负担1019元(此款已由原告邓丽娜预交,原告邓丽娜同意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