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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银河信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182B室。法定代表人:严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桂,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河信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国兴家园7号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孙云才,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河信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要证据“核算清单”系人为故意制造,是违背事实伪造的,一、二审法院均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不应支付土地补偿款,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北京银河信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证据“核算清单”系申请人会计所书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系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因此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鄂胜心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