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叶三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华,叶三支,李锦芳,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原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康玉兴,黄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三支,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李锦芳,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原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东亚吴黄村黎头咀2楼,组织机构代码:56454123-2。法定代表人李雪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康玉兴,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黄永财,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李云华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云华称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叶三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因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各方当事人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云华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