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乳山市银滩龙海阳光小区1号楼5单元1楼西本人家中,先后11次容留王某、刘某、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乳山市银滩龙海阳光小区1号楼5单元1楼西本人家中,先后11次容留王某、刘某、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滕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