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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葛树华与王富金、邹富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树华,王富金,邹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树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22422。委托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富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富秀,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葛树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富金、邹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葛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葛树华与王富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王富金收到葛树华出具的《借条》后,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葛树华在借条签订之日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收条》,但此《收条》并不足以证明王富金实际提供了借款给葛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邹富秀、葛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富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富金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邹富秀、葛树华向王富金出具收到该20万元的收条一张。王富金在原一审中出具了支付的凭证。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中,葛树华、邹富秀向王富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审查中,葛树华称其是作为邹富秀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树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杨涵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