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波、肖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波,肖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8号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亨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波,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康市区。被告肖玉,女,1985年01月21日生,汉族,住南康市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竹山下**号,系刘波之妻。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肖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肖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中华牌汽车。该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54800元,实行分期付款,先由被告向原告首付46800元,余款则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担保并由被告承诺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若购车合同出现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购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便未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5年7月份,原告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2204.15元。原告代被告垫付后被告不予返还,又被告肖玉系被告刘波的妻子,且为汽车共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72204.15元,逾期利息1444.08元(以72204.15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顺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肖玉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刘波(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道优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售价154800元,首付46800元,余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章贡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该《购车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原告向银行签署《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刘波向银行申请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被告妻子肖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从2013年9月起未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5年7月份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2204.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给银行,代缴结清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购车合同、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还款证明、垫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46800元后,余款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分期款共计72204.1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分期款72204.15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债务人刘波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与肖玉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抵押合同》,为抵押物共有人,肖玉应当与刘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波、肖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72204.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波、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刘波、肖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