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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冰与叶江平、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叶江平,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414号原告:胡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炳洪、马骥,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江平。被告:叶XX。原告胡冰与被告叶江平、叶XX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江平归还借款本金155600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江平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炳洪、马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江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利率按月息5.5%计算,按月付息。如期满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本金的0.2%加收管理费,并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叶XX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江平交付200000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015年2月7日至4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4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凭,现已过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叶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叶江平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冰借款15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XX对被告叶江平所负的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胡冰承担161元,被告叶江平承担3997元,被告叶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丁     观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     燕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