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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杨永丰、伍照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杨永丰,伍照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钇霖,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丰,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伍照凤,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杨永丰、伍照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丰、伍照凤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而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2015年6月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贷款本息(含手续费)1817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本案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永丰、伍照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丰、伍照凤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永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2014年12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永丰(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东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83000元,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8000元,手续费25245元。上述金额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6210元,以后每期偿还6201元,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享有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标准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享有卡章程》规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伍照凤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确认其同意与杨永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永丰(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FV3A28K7E308****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渝CND***)作为抵押物以保证清偿上述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5年2月11日设立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8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向原告分期还款,但自2015年6月,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61226元、利息、滞纳金19165.16元,合计18039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永丰、伍照凤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次数已超过三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有剩余透支本息、滞纳金180391.16元,未及时偿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渝CND***)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限受偿。被告杨永丰、伍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丰、伍照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贷款本息、滞纳金180391.16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杨永丰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ND***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丰、伍照凤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永丰、伍照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