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德鹏,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淮河路路口处时,将发生事故后的周某撞倒致伤,将被害人王某乙碾压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碾压致伤无任何证据依据;被害人颅脑损伤致死并非由被告人王某甲所致;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由两起事故共同导致,不应由被告人王某甲独自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淮河路路口处时,将发生事故后的周某撞倒致伤,将被害人王某乙碾压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17时26分,桓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指令,在柳泉北路与淮河路路口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将发生事故后的两人撞倒致伤。到达现场后,现场留有车号为鲁C∕FZ055银灰色轿车一辆、鲁C∕XXXXX深蓝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伤者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鲁C∕XXXXX汽车驾驶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勘查现场后,民警对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轿车驾驶人周某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骑车人王某乙碾压致伤的事故经过供认不讳。王某乙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调取桓台县人民医院的接警电话确定周某将电动自行车撞倒的时间为17时许,王某甲将周某撞倒、王某乙碾压的时间为17时5分许。(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某甲、周某准驾车型为C1,鲁C∕X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是董真,鲁C∕X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是周某。(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一本。(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驾驶轿车雨天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错严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王某甲测试结果为0mg∕100mL。(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王某乙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其下班顺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张店,当时天下着雨视线不好。其走到果里镇附近时,突然发现其车的前方出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其向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过程中,其车的右前角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尾部,电动自行车摔了出去,骑车的人摔倒在路上。其将车停在绿化带西侧,下车往回跑。其跑到摔倒的老人处时,老人坐在路中间,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问老人具体在哪,老人说不知道。这时,从北面过来车压到了电动车前面挡风的东西,老人让其把挡风的东西捡回来,其对老人说在路中间很危险先到路边,其刚要扶起老人,看到一辆车开着灯光向其冲过来。其向那辆车摆手也没有反应,接着将其撞出去,将那老人压在了车底下。后来其和那位老人就被送到了医院。(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王某甲开车拉着其和董某回张店。其与董某并排坐在后面座位上,当时天下着雨,其没看到车外情况,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王某甲停下车说出事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个女的躺在王某甲车的右前方受伤了,回头又看到一个老人面朝下趴在王某甲车的两前轮之间,老人的背部以下在王某甲的车底下,后来救护车将那名女子和老人送去医院了。(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王某甲开车拉着其和张某回张店。其与张某并排坐在后面座位上,当时天下着雨,其看不到车外情况,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王某甲说出事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个女的躺在王某甲车的右前方受伤了,回头又看到一个老人面朝下趴在王某甲车的两前轮之间,老人的背部以下在王某甲的车底下,后来救护车将老人从车底下拖出来。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6日下午,其下班后开车拉着张某和董某从桓台回张店,天当时下着雨,视线很不好,其当时车速不快。当顺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北侧时,其突然听到车前部“砰”的一声,其将车停下后看到右前方躺着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其发现其车的两前轮之间躺着一个老人一动不动。后来救护车和交警先后赶到现场,其在现场等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去了交警队。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死亡。(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XXXXX、鲁C∕XXXXX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观察义务,与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相撞并致王某乙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汽车将被害人王某乙碾压致伤,致使被害人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乙遭受碾压致死非被告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