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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乾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别名琳×,女,198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雅彩会所605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牛×(女,16岁)人民币29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吕×、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萌 来自: